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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电子信息刑事

作者:habao 来源: 日期:2020-7-4 3:59:27 人气:

  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

  (2010年1月18日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、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)

 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电子信息,通过声讯台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,社会秩序,保障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国刑法》、《常务委员会关于互联网安全的决定》的,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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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,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电子信息的,依照《最高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、第二条的处罚。

  以牟利为目的,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电子信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第一款的,以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物品牟利罪处罚:

  (七)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(一)项至第(六)项标准,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;

  实施第二款的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(一)项至第(七)项标准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第一款的“情节严重”;达到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“情节特别严重”。

 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的,依照《最高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的处罚。

  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电子信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,以物品罪处罚:

  第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电子信息的群组,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,对建立者、管理者和主要者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,以物品罪处罚。

  第四条以牟利为目的,网站建立者、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的是电子信息,允许或者他人在自己所有、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第一款的,以物品牟利罪处罚:

  实施前款的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(一)项至第(七)项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第一款的“情节严重”;达到标准一百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“情节特别严重”。

  第五条网站建立者、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的是电子信息,允许或者他人在自己所有、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,以物品罪处罚:

 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网站,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空间、通讯传输通道、代收费等服务,并收取服务费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第一款的,以物品牟利罪处罚:

  (二)为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空间、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,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;

  实施前款的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(一)项至第(三)项标准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第一款的“情节严重”;达到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“情节特别严重”。

  第七条明知是网站,以牟利为目的,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,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第一款的,以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:

  实施前款的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(一)项至第(五)项标准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第一款的“情节严重”;达到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“情节特别严重”。

  第八条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行为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行为人“明知”,但是有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:

  (三)为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空间、通讯传输通道、代收费、费用结算等服务,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;

  第九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,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,应当依罪处罚。

  第十条单位实施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电子信息犯罪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国刑法》、《最高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和本解释的相应个人犯罪的量刑标准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,并对单位判处罚金。

  第十一条对于以牟利为目的,实施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电子信息犯罪的,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、社会危害性等情节,依法判处罚金或者财产。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。

  第十二条《最高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和本解释所称网站,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、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。

  以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,为网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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